在实行实践中,连带之债案件的实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略的问题,应予看重。
1、连带之债案件实行中存在的问题
盲目实行,影响办案效率。在实行办法上,将连带之债案件等同于一般简单的债务纠纷案件,没注意考虑连带之债案件的自己特征。如在因个人合伙方面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实行中,有些实行职员不理会债务的承担一般都有约定的特征,仅仅从各责任人都有全部清偿责任出发,采取与实行简单的债务纠纷相同的办法,盯着一个连带责任人紧抓不放,只顾一点,不及其余,视线狭窄,导致工作被动,效率不高。在实行对象上,急于求成,缺少具体目的。譬如在因担保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中,即便被保证人有实质履行能力,但实行职员看到保证人很容易实行,便舍难求易,吃软不吃硬,实行保证人结案。单单从具体的个案上看,案件顺利得以执结,提升了工作效率,但如此做会在非常大程度上削弱司法权的强制力,淡化主债务人的法律意识,从国家法治的长远利益考虑,实质上是妨碍了执法效率,弊大于利。
实行对象的不确定,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连带之债案件的实行中,因为被实行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无论先实行哪一个被实行人均由法律依据,实行职员随便性大,个其他人仅凭自己主观好恶,或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正是因为实行职员从实行便利主义出发,只图好实行而不计实质实行成效,把实质应由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通过合法的方法转嫁道连带责任人身上,导致连带责任人越守法越吃亏的怪现象,实质上是打击制裁了守法的,放纵袒护了违法的。这种责任承担的不公平现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司法公正。
实行无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对因一同债权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不是根据公平原则分别实行,而是只实行其中一个。对因担保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不是先实行被担保人,而是先实行保证人。凡此种种,都存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在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在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假如债务人不自觉主动向保证人履行,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只有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达成我们的权利,结果是当事人第三诉讼,法院第三立案审理,增加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这与诉讼效益原则相背而行。
2、连带之债案件实行中存在问题是什么原因
审判环节,因为法律文书一般都只简单地断定各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而对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不予确定,这在一定量上导致一些案件实行中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因为判决的不清楚,致使了连带责任人中承担额外清偿责任者,不能不通过诉讼来行使其求偿权。
实行环节,实行本身规则缺少,主次、先后不分。譬如,对因合伙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即便判决中明确了承担的份额与责任,但假如实行职员不会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不根据公平与效益原则去实行,必然直接致使实行中的随便性与求偿权达成的繁琐。实行实践中的规范性的欠缺,除去立法缘由外,单从实行本身来讲,主如果没全方位认识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与过错责任原则,没认识道不分先后、主次的做法,事实上加强了实行难,违背了公平与效率原则。同时,审判环节中,长期以来对责任、份额、范围的不清楚,已使实行职员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即判决不清楚,实行何必分先后。再就是实行职员没正确认识连带之债的本质特征。基于保证而发生的连带之债,它的最大特征便是具备从属性、补充性,即被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势债务发生的实质引起者,从理论上讲也是债务的实质承受人。因为实行职员没充分认识这一特点,从而导致了实质实行中主次、先后不分。
3、对连带之债案件实行的什么时间建议
区别连带之债案件的不相同种类型。一是约定型。包含个人合伙责任、合伙型联营责任与依协议设定的连带责任等。当事人各方根据出资比率或协议的约定一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连带责任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对于债务一般都按出资比率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明确的份额。第二是一同型。主要包含民法通则规定的基于代理而产生的责任,一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等。连带责任的发生不是基于协议的约定,而是因为特定民事行为发生之事实,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责任大小、应承担份额有待确定。第三是保证型。连带责任基于保证合同而发生。被保证人是责任的实质承受者,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备从属性、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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